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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凌通、张项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凌通,张项,傅嘉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凌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项,农民。2009年9月、2010年11月分别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嘉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凌通、张项、傅嘉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凌通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张项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傅嘉康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凌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凌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凌通、张项、傅嘉康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凌通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张凌通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