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丁常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丁常荣,王媛媛,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段娟,戴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修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段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常荣,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媛媛,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何杨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杨娥。被告:陈焱红,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何风,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金杰,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段娟。被告:戴海霞,女,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丁常荣、王媛媛、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段娟、戴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修平、姚吉志,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丁常荣、王媛媛、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段娟、戴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60日。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科源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长丰科源村镇银行所属的水湖支行与被告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众事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长丰众事达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了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丁常荣、王媛媛、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常荣、王媛媛、汇金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快到期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协商还款事宜,均明确表示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汇金公司的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承诺对汇金公司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海霞、段娟作为借款人的股东均应在其认缴的投资款额度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1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其余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丁常荣、王媛媛、汇金公司、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段娟、戴海霞在其认缴的出资额26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由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履行情况。另汇金公司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原告没有要求对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丁常荣、王媛媛、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并没有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要求自然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另本案系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段娟、戴海霞存在虚假出资等情形,要求段娟、戴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汇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丁常荣、王媛媛、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段娟、戴海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8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200万元;3、《保证合同》、核保函、担保函2份、担保合作协议2份、公证授权委托书,证明丁常荣、王媛媛、汇金公司、何杨娥、陈焱红、何风、周金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4、公司变更信息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4份、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丁常荣、王媛媛、段娟作为借款人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长丰众事达公司流水账,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及被告结息情况。被告汇金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3中的2份担保合作协议,认为其中一份没有日期和具体的指向,且根据担保协议约定,何凤、陈焱红、周金杰承担保证责任需重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具体保证合同,另原告没有被告的同意是没有权利扣划保证金的;对原告提供证据4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戴海霞、段娟存在虚假出资情形,且公司并没有清算,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汇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担保合作协议,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13年8月-2014年8月,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可知另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2013年8月份之前,与原告主张的该合作协议形成于2012年相印证,被告汇金公司虽提出相关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汇金公司的相关异议成立,借款人长丰众事达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要求长丰众事达公司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汇金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长丰科源银行与长丰众事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丰众事达公司从长丰科源银行借款,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固定利率为9%,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为保证,保证人为汇金公司、丁常荣、王媛媛;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长丰科源银行与保证人汇金公司、丁常荣、王媛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长丰众事达公司与债权人长丰科源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及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内的费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长丰科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付息44500元、2013年12月21日付息45500元、2014年3月21日付息45000元、2014年6月21日付息567.24元。借款期间内尚欠的利息44432.76元、借款到期后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另长丰科源银行与汇金公司分别于2012、2013年度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汇金公司与长丰科源银行建立长期融资担保合作关系;汇金公司向长丰科源银行提供的担保责任方式全部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期间以保证合同为准;双方相互推荐信用等级较好的客户,贷款的决定权在长丰科源银行,担保的决定权在汇金公司;汇金公司在长丰科源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逐笔存入担保贷款本金10%,保证金存款账户项下的资金是汇金公司在长丰科源银行所有担保业务的担保保证金,在担保贷款存续期间,未经长丰科源银行书面同意,汇金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存款。汇金公司同时授权长丰科源银行在汇金公司的结算账户中可直接划转应缴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一年;另特别约定汇金公司股东及周金杰、何风夫妇承诺为汇金公司在长丰科源银行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分别在上述两份协上签名,其中2013年8月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特别约定中除上述人员签名外,还有何杨娥的签章。汇金公司就上述借款在长丰科源银行处开立了保证金存款账户,并存入了该笔贷款10%的保证金即2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该保证金已用于偿还其他笔贷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丰科源银行与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汇金公司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丰科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长丰科源银行为实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长丰科源银行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诉至本院,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丁常荣、王媛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汇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对汇金公司在长丰科源银行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自然人均在担保合作协议上签名认可,虽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金公司、丁常荣、王媛媛、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何杨娥仅在2013年8月的担保合作协议中要求汇金公司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特别约定一栏签章,而本案贷款发生在2013年6月,故何杨娥的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杨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长丰众事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原告要求长丰众事达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4432.76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常荣、王媛媛、何风、周金杰、陈焱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长丰县众事达汽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常荣、王媛媛、何风、周金杰、陈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邦朝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