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爱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景超,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建坡,男,汉族。原审被告:杨学峰,男,汉族。原审被告:蔡保峰,男,汉族。原审被告:贾亚利,女,汉族。上诉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旭安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洛阳德丰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上诉人洛阳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旭安隆公司与原告洛阳德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旭安隆公司向原告洛阳德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两个月;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三十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与借款日相对应的前一天;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与原告洛阳德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旭安隆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阳德丰公司如约支付了200万借款,被告旭安隆公司支付利息7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洛阳德丰公司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200万元的到期日展期后为2013年8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在协议书上,被告广泰铝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被告刘建坡、杨学峰、贾亚利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蔡保峰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8月15日,被告旭安隆公司共支付利息28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旭安隆公司又支付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德丰公司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洛阳德丰公司与被告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催款管理费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诉求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被告旭安隆公司支付2万元,这2万元应从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中扣除。原告诉求的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被告旭安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旭安隆公司、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辩解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蔡保峰未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蔡保峰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旭安隆公司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三、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52元,由原告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52元;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宣判后,旭安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共应扣减253366元本金。1、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与德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德丰公司向上诉人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应德丰公司的要求,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向德丰公司提前支付利息7万元,这相当于德丰公司将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该款计入到期之后的利息,认定该项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限制利率的部分171772元应当抵作本金。2013年5月16日至8月23日,上诉人共向德丰公司支付利息21万元,如果按此期间平均计算月利率3.62%,该利率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46%,即使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倍即1.84%计算,也明显偏高。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尚未结清,那么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但根据该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而本案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为企业,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也没有对企业之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法律依据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洛阳德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实际向上诉人出借的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并不存在扣除7万元利息的行为,上诉人提前向答辩人偿还利息7万元并不等于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只是上诉人自愿提前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二、根据2008年5月4日银监会及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司法部门所规定的利率上限就是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无误。三、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贷款利率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上诉人已按该利率约定向答辩人偿还了部分利息,故上诉人已偿还过的利息,不应再抵作本金等。广泰铝业公司、刘建坡、杨学峰、蔡保峰、贾亚利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旭安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3日分别支付洛阳德丰公司7万元,合计28万元。洛阳德丰公司表示旭安隆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系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35‰(即每月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旭安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旭安隆公司在借款发放当日即向洛阳德丰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7万元,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依法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实际借款数应当为193万元(200万元-7万元)。旭安隆公司已偿还洛阳德丰公司利息应为23万元(即28万元-7万元+2万元),虽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在月利率35‰基础上上浮30%,但因洛阳德丰公司系按月利率35‰计算已付利息,该系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以193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核算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30日,另余326元。上述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旭安隆公司主张对已支付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德丰公司起诉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45.5‰,折合年利率为54.6%,远远超过了国家关于借贷关系所保护的银行四倍利率的最高利率标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旭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将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从本金中核减、按未核减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含保全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326元应予扣除);四、驳回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洛阳市高新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吴爱霞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