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慧春与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春,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彭文志,周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祁行初字第24号原告肖慧春,……。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赵时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文志,男,……。委托代理人彭尚元,男,……,系第三人彭文志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志伟,男,……。法定代理人周国华,男,系第三人周志伟之父。原告肖慧春与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平,第三人彭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彭尚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8月2日为第三人彭文志颁发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办理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档案具体内容如下: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该建设用地由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提出申请,经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批准。2、湖南省祁东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祁东县城乡建设勘测规划设计室制作的祁东县南山大道南侧彭文志、周志伟私房用地规划图,编号2010491,证明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建设用地位置及面积。4、60003036号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证明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交纳用地规划设计费1500元。5、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第三人彭文志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肖慧春诉称:原告肖慧春系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不是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于2010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许可。为骗取用地许可,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于2010年7月30日分别将户籍从他处迁入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2号和3号。被告明知两第三人非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居民,特别是第三人周志伟未成年,均不符合在南山社区区域内申请建设用地条件,在第三人未提交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和其他文件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实体、程序违法。第三人彭文志于2012年11月23日才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已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第三人周志伟至今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获得的祁建规地字第20111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证据3、原告获得的祁国用(2011)第2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证据4、原告获得的祁规建字第20130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证据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彭文志获得的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判决撤销。证据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彭文志获得的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判决撤销。证明7、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的祁建规字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被告祁东县规划局辩称:两第三人系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居民,其所在居委会与洪桥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批,并取得了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依法许可两第三人建设用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应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土地登记确权,取得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彭文志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该撤销行为与被告向第三人彭文志许可建设用地的行为没有法律关联,也不等于被告行为错误。第三人周志伟不管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影响被告依法向其许可建设用地行为。被告向两第三人颁发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彭文志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肖慧春相邻西侧建房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利并没有被祁东县人民政府撤销,祁东县人民政府未作出撤销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彭文志取得的祁国用(2012)第4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形态。被告给第三人彭文志的颁证行为并未违法。原告肖慧春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从2013年10月1日被职能部门责令违法建设之日起至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止曾被多次责令停工,原告的建设行为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的事实状态,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实体权利和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原告肖慧春违法用地建房,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肖慧春下达的祁规法停字(2013)第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证据2、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于2014年11月份责令原告肖慧春停止违法建设并锁住其搅拌机的照片四张。证据3、县领导杨龙金于2014年12月1日批字要求法办、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依法拆除原告肖慧春的违法建筑,对其违法占地建房重拳打击树立正气的批文。证据4、县领导周国栋于2014年11月20日在第三人彭文志请求处理原告肖慧春非法强占彭文志用地建房之事的报告中批字,请国土局、规划局了解处理。第三人周志伟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颁证过程中的违法性,两第三人在申请颁证并经村组、社区及乡镇出具意见时不是祁东县洪桥镇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却以石山湾组居民身份报批。第三人彭文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彭文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对原告的证据5、6涉及的相关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彭文志提出原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彭文志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彭文志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慧春于2011年5月9日取得了坐落于祁东县洪桥镇南山大道南侧的新建住宅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11年8月1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原告肖慧春拟在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挖土动工建房,遭第三人彭文志以土地系他所有而阻挠动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经调取相关档案后发现,2010年6月19日,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向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该土地所在组、居委会以及镇政府均同意第三人以集体成员身份报批用地许可;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彭文志将户籍从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75号迁入祁东县洪桥镇南山东路2号,第三人周志伟将户籍从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71号迁入祁东县洪桥镇南山东路3号,虚构了其系南山社区石山湾组居民的事实;2010年8月2日,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颁发了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3日,祁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彭文志颁发了祁国用(2012)第431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与原告土地相邻。2014年1月20日,原告肖慧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祁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祁国用(2012)第431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祁国用(2012)第4317号土地使用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祁东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彭文志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肖慧春要求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未主动撤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肖慧春的建设用地与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的建设用地相毗邻,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的颁证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肖慧春的权利。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彭文志提出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实体权利和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的住宅用地依法不能以划拨方式取得,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故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辩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颁证,上述二条款均适用于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本案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未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被告颁发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肖慧春提出的撤销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彭文志、周志伟颁发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祁建规地字第201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旷 鹃审判员 刘育良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聪翀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取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