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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艳霞、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与张俊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霞,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张俊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霞。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干卫东,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卓。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腊香。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文。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艳霞、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与被上诉人张俊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泽普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巴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艳霞、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兰、干卫东,上诉人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上诉人张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陈仁飞驾驶新qh3212“奇瑞”小型轿车沿国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43km+94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车辆发生自翻,事故造成陈仁飞、陈细飞、张少球三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喀什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登记新qh321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俊文。原告陈艳霞与死者陈细飞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露、陈永卓与死者陈细飞系父女关系、父子关系,原告陈仲华、南腊香系死者陈细飞的父亲和母亲。2014年8月19日,湖北省浠水县竹瓦镇叶花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陈仲华及南腊香生育了陈仁飞、陈细飞两个儿子,且都在事故中去世,原告陈仲华及南腊香年龄已老,靠两个儿子抚养,生活较困难。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证件证实陈细飞与被告张俊文系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细飞是在从事雇佣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无法证实被告是死者陈细飞的雇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克苏市中原南路百原车行装饰、装修工作是由被告张俊文承接的,并由被告张俊文安排陈细飞去完成该项工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细飞是在从事雇佣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细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陈细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与陈细飞没有订立过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霞、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陈艳霞、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艳霞、陈露、陈永卓、陈仲华、南腊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死者陈细飞是为完成喀什名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阿克苏的工作任务,在赴工作场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而一审仅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工程是名邸公司的就不通知名邸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因此,死者陈细飞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陈细飞与喀什名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陈细飞与喀什名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实陈细飞是受到被上诉人张俊文的指派到阿克苏从事喀什名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俊文是喀什名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员工,张俊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陈细飞与喀什名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喀什名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904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青 萍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