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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鞠永兵与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永兵,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1979号申请执行人鞠永兵,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小芹,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延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鞠永兵与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鞠永兵货款389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983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已保全被执行人在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债权43000元,该债权尚未决算,暂无法支付。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983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该工程决算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