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洁与郑慧彬,赵睿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陶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君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三人赵某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赵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伟、被告郑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某某将按份共有的店��“某某(香蜜湖庙)”于2014年8月30日协商以14.9万元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并签定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郑某某应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定金2万元,尾款不得晚于2014年9月30曰支付。协议签定后,原告将店铺交于被告郑某某经营,但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经多次催告,被告郑某某表示已将转让款付给第三人赵某某,但两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郑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4500元及利息640元(利息暂计起诉之日止,至履行完毕为止。计算方式:74500*5.6%/365*56);二、郑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宽带费825元;三、郑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押金483元;以上共计:76448元。四、郑某某、赵某某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将转让款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转让款74500元及利息640元予以认可。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原因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根据合伙协议内容共销售营业利润490510.16元,按协议双方各50%,原告应分给第三人收益245250.98元。原告支付过4万元,第三人垫付货款19226元、宽带费用1780元,故原告应付第三人226256.98元。第三人已将宽带费、管理费、押金交付给某某红星广场,原告不应再主张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赵某某将按份共有的店铺“某某(香蜜湖庙)”于2014年8月30日协商以14.9万元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并签定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定金2万元,尾款不得晚于2014年9月30曰支付。被告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宽带费用1650元及某某广场押金费用。协议签定后,该店铺交于被告郑某某经营,被告郑某某向第三人赵某某支付了转让款14.9万元、宽带费用1650元及押金费用483元。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因与原告间存在合伙清算问题,未将该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书、转让协议、对账单、扣款单、收据、订货明细单、营业销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将共有的店铺转让给被告,该店铺已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出让义务;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各类款项一并支付给第三人,已完成了向出让方给付对价的合同义务,该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无需再次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主张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债务清算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85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