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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睢灵诉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污水处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睢 灵 诉 被 告 达 茂 联 合 旗 百 灵 庙 镇 污 水 处 理 厂 劳 动 争 议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睢灵,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北3公里东阿门乌素移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08955743-7。法定代表人刘建宇,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灵与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污水处理厂劳动争议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睢灵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起初是私营性质,原告与其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由被告单位保管,但被告拒绝承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左右,被告由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管,原告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入,但被告再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电话,后原告向达茂联合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128元(4282元×4个月);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5360元(7.68万元×20%);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11.52万元(3200元×36个月),以上共计147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劳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合法。2、百灵庙镇污水处理厂2012年7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身着百灵庙镇污水处理厂工作服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百镇污水处理厂工作过。4、2013年11月《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污水处理厂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达茂联合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6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单位与原告用工开始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后来没有续签,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双倍工资的处罚规定;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支付社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睢灵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质证均认可,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用工开始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整4年,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工艺改造原因解雇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向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128元(4282元×4个月),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6400元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最后12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支持经济补偿金为6400元(1600元×4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金11.52万元(3200元×36个月)的主张,被告辩称,被告单位与原告用工开始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后来没有续签,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双倍工资的处罚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5360元(7.68万元×20%)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污水处理厂给付原告睢灵经济补偿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即付;二、驳回原告睢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星   安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