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某,女,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大学时认识,双方虽是校园恋情,但一直都是女方主动,男方性格较为被动,婚前虽已觉得不合适,碍于情面和责任感还是勉强结婚,对婚姻未经深思熟虑。双方2008年5月10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过大,女方性格过于强势,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相处并不融洽。尤其在有了孩子之后,婆媳问题、家庭矛盾频发,男方已身心俱疲。经深思熟虑后,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并搬离住所,女方提出多给她一些时间过渡,遂以半年为期,年底协商离婚。但在与女方沟通中发现,女方仍心存侥幸,不愿面对。如果此名存实亡的婚姻继续下去,只会给双方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及精神压力,令双方都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认为,从双方婚后生活矛盾及目前的恶化状况,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江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江某于200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刘某甲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江某庭后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不合,时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