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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鲁洪刚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鲁洪刚,阿城市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阿城市亚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洪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均,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兴国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钟麟,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丽华,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连宝,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翔丽,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谭敏,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丽影,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伟光,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鲁洪刚,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阿城市亚沟水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阿城市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法定代表人:鲁洪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阿城市亚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法定代表人:鲁洪刚,该公司经理。案外人: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永生路18号。法定代表人:石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信担保公司)因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鸡西市区信用社)与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鲁洪刚、阿城市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阿城市亚沟水泥有限公司、中信担保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鸡西中院)依据该院(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受理的鸡西市区信用社申请执行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鲁洪刚、阿城市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阿城市亚沟水泥有限公司、中信担保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16日该院作出(2011)鸡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园区A栋-1层(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7010282**号)的房屋(下称A栋房屋)。2014年10月20日北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不是本案执行主体,鸡西中院查封其房屋无法律依据,查封错误。请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查封。鸡西中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鸡西市区信用社诉吴丽华、鲁洪刚、阿城市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阿城市亚沟水泥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等十被告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鸡商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查封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公司杨洪玮、杨博然购买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教育园区B区5号楼3号、4号、8号商服房屋和4号楼3号、5号、6号商服房屋(下称B区房屋);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鸡西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北兴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提出书面置换申请,称被鸡西中院查封的上述商服房屋系该公司开发的,因该公司不是执行主体,也非协助执行人,查封的房屋部分存在贷款、部分存在卖给购房者的事实,为避免经济损失,请求以其公司所有的A栋房屋置换出被法院查封的B区房屋。鸡西中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鸡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北兴公司B区房屋的查封。鸡西中院于当日又作出(2011)鸡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查封北兴公司所有的A栋房屋。另查明,鸡西中院执行中,因吴丽华、阿城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等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指令鸡西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经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区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鸡西中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l)鸡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鸡西中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北兴公司不是本案的执行主体,法院对其所有房屋查封错误的事实清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2014年10月29日鸡西中院作出(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该院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鸡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解除该院对北兴公司所有的A栋房屋的查封。申请复议人中信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B区房屋是该公司杨洪玮、杨博然财产,申请复议人有权将此财产提供给人民法院查封,鸡西中院对该财产进行置换查封,未通知该公司和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区信用社,程序违法。鸡西中院(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鸡西中院(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鸡西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案外人北兴公司提出书面置换申请,请求以其公司所有的A栋房屋置换被法院查封的B区房屋。此置换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北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A栋房屋代替中信担保公司B区房屋履行判决的法律义务,鸡西中院对此应予审查认定。如上述行为不构成执行担保,案外人北兴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鸡西中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北兴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裁定解除查封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鸡西中院对案外人北兴公司的异议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二、由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勇代理审判员  赵勇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