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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行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平湖市华东汽车销售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平湖市华东汽车销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东湖大道65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勤,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洋,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平湖市华东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新村南区对面。代表人:沈跃林。申请执行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平城执字(201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平湖市华东汽车销售中心罚款193560.08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平湖市华东汽车销售中心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平城执字(201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