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毕文阁与毕欣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文阁,毕欣然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文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欣然,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明,黑龙江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文阁因与被上诉人毕欣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满,被上诉人毕欣然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毕文阁与案外人孟宪英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认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毕欣然系毕文阁与孟宪英婚生子。毕文阁与孟宪英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11月购买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东四道街6栋3号的车库,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欣然。2013年2月4日,毕文阁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曲线派出所报案,称其子女毕欣然等三人于同年2月2日到其住处对其实施暴力,并于同年2月3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初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喉挫伤,胸壁挫伤。”毕文阁在一审诉称:毕文阁于2002年11月购买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栋四道街6栋3号车库系其个人出资,毕欣然对父亲毕文阁及奶奶实施了严重侵害,要求撤销其于2002年11月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6栋3号车库赠与毕欣然的赠与行为。毕欣然在一审辩称:诉争车库是在毕欣然10岁时以毕欣然名义购买,当时是毕文阁及孟宪英共同出资,该赠与行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行为,且不附带义务,因此在没有经孟宪英同意的情况下,毕文阁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毕文阁主张毕欣然对其实施暴力是不存在的,该事件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且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毕文阁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车库系毕文阁及案外人孟宪英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1329号及(2009)南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未确认毕文阁承担的债务为购置诉争车库的出资款。因此,诉争车库应系毕文阁与孟宪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2002年11月,毕文阁夫妇将诉争车库赠与毕欣然,并将该车库的所有权转移至毕欣然名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毕文阁关于诉争车库系其个人出资购置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毕文阁并未出示公安机关对毕欣然、毕焕然、毕毅然的询问笔录及处理结果,因此,毕文阁关于毕欣然对其实施严重侵害行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毕文阁未出示证据证明毕欣然对其近亲属实施了严重侵害行为,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毕文阁的诉讼请求。毕文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自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毕文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库系毕文阁个人出资购买,并非与孟宪英夫妻共同财产;2.毕欣然严重故意伤害毕文阁,毕文阁有权撤销赠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毕文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欣然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库的权属问题。毕文阁认为涉案车库系其个人出资,并非其与孟宪英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及(2009)南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两份判决涉及的债务发生在2005年,而本案涉案车库的购买时间为2002年,即购买车库时间发生在上述两个借款之前,故毕文阁主张该两份判决涉及的借款判由其个人承担,所以涉案车库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应当认定,涉案车库属于毕文阁与案外人孟宪英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件中的赠与人为毕文阁与孟宪英二人。关于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设定条款结合本案事实的分析及认定。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行使撤销赠与的期间做了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受赠车库已于2002年11月即登记于受赠人毕欣然名下,物权依法确定,所以不能发生前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法定情形。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毕文阁以毕欣然对其实施了严重的侵害行为为由,行使撤销赠与权利。毕文阁主张该行为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2日毕欣然等三名子女到其住处对其实施身体侵害,其于2014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毕文阁请求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定情形,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毕文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