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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固定职业,家住遂宁市安居区。曾因持刀伤人于2012年6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伍某,无固定职业,家住遂宁市安居区。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晋江市龙湖镇“鑫华”公司制胶车间门口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郑定聪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易某、伍某对被害人郑定聪拳打脚踢,致郑定聪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定聪左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乳突区、鼻眶部及口腔损伤均达轻微伤。次日,被告人易某、伍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易某、伍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伍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易某、伍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晋江市龙湖镇“鑫华”公司制胶车间门口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郑定聪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易某、伍某对被害人郑定聪拳打脚踢,致郑定聪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定聪左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乳突区、鼻眶部及口腔损伤均达轻微伤。次日,被告人易某、伍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定聪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其在晋江市龙湖镇“鑫华”公司上班时,被其工友易某、伍某殴打。前一天,因易某配的1桶胶水不能用,其有将此事报告给领导,易某可能就是因为这事才殴打其的事实。2.证人李春元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其在晋江市龙湖镇“鑫华”公司后整理车间上班时,看到易某和郑定聪在车间门口相互拉扯,随后伍某上去帮易某一起殴打郑定聪,郑定聪被两人打倒在地上,后被劝息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定聪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并肺挫伤。经法医鉴定,其左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乳突区、鼻眶部及口腔的损伤均达轻微伤。4.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务工单位的配合下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曾因持刀伤人于2012年6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7.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24时许,在“鑫华”公司制胶整理车间内,其因琐事与郑定聪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伍某看见后也过来一起殴打郑定聪的事实。8.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准备下班,看见亲家易某与郑定聪在车间门口打架,其就过去帮易某一起殴打郑定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伍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伍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陈连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