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博罗景翔旅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博罗景翔旅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某。法定代表人陈华。被告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某。法定代表人张洪伟。原告博罗景翔旅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给被告送货,双方月结对账,原告方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9月份及11月份货款共计为50359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为5028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原告持委托书到银行承兑,发现被告账户没有余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8月9日、9月19日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采购合同上有被告员工李冰妹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伟的私章。原告提交对账单,主张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4年9月份为30855元,2014年11月份的货款为19504.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820元、1946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原告主张上述两张业务委托书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并以传真方式对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业务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业务委托书上的货款金额共计为50289元,对账单上的金额共计为50359元。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未显示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业务委托书,确认双方的货款金额为50289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业务委托书均被银行退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案涉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博罗景翔旅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89元;二、驳回原告博罗景翔旅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0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儿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