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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纪某甲,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纪某甲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郝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屡屡因家庭琐事争吵,逐渐升级为被告对原告殴打,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纪某甲提供: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郝某乙;3、家庭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上下两层六间房子和一辆江淮牌汽车;4、陪嫁物清单,证明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物价值两万余元;5、证人纪某乙、纪某丙、金某、纪某丁当庭证明:原、被告据说这两年关系不好,经常吵闹,婚后买了一辆汽车,房子是原告家婚前盖的,婚生子在被告家生活。郝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纪某甲的诉请、举证,由于郝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纪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3、4号证据是原告自己罗列的清单,没有提供行车证等其他相应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反映的是证��听说的有关情况,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建立了婚约,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郝某乙;2013年8月原告到淮南打工,后原告以双方性格有差异,屡屡因家庭琐事争吵,经常被被告殴打,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如今年幼,双方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夫妻关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纪某甲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纪某甲和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