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潭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甘建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甘建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刘新明,又名刘新民,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维新村。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泉,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宿舍。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圣慧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志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中路288号尚品家园3栋706房。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刚,原名甘培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高岭社区居委会团结组。原告刘新明诉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路桥公司)、甘建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新明、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甘建刚均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张月泉、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辉、黄平元、被告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诉称:2009年5月,甘建刚与运城路桥公司签订了《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甘建刚承包的是该路段附属工程。2009年9月,甘建刚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合同内容,双方利润分配:项目部发包给甘建刚的单价160元/立方米,甘建刚得80元/立方米,负责大型工具、水电、材料费等费用;原告刘新明分得80元/立方米中,负责提供小型工具、民工工资、及炊事员的工资、民工下雨天的生活费用。一、每次与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只有被告甘建刚在场,原告刘新明没有在场,许多工程量没有计算。经评估,该工程总价为1053607.06元(含人工费127020元,不参与平分)。原告刘新明与被告甘建刚可以平分工程价格为926587.06元,合计已经结算547278元,相互抵扣后余款379309.06元。按照原告与甘建刚约定,原告可得余款379309.06元的一半,即189654.53元。以上,运城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20元+189654.53元=316674.53元;二、因工程需要,原告为运城路桥公司垫付各种费用244119元。原告与甘建刚结算时,甘建刚已支付原告刘新明296500元,运城路桥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306500元;原告为甘建刚垫付各种费用189646.5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运城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6674.53元;2、由运城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53862.75元;3、由甘建刚支付原告垫付款207239.50元。由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甘建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城路桥公司辩称:1、运城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没有法律关系;2、运城路桥公司与甘建刚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进行结算,并全部付款,已没有任何经济纠纷;3、即使原告与甘建刚有利害关系,与运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双方已签订结算协议,运城路桥公司已额外支付原告一万元。综上,原告起诉运城路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建刚辩称: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付给被告甘建刚的款项,在整个工程中,被告甘建刚将所有的56万元给了原告,被告甘建刚还亏了材料款项,被告甘建刚应当在该工程中有部分管理费是应得,但是现在反而亏在里面了,现在甘建刚反而亏了6-7万元,原告每天吵着要钱,甘建刚还多付了6-7万给原告。原告只是帮助被告甘建刚代管员工,根本没有承包被告甘建刚的工程。原告刘新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新明、被告甘建刚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确立了工程施工劳务关系,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甘建刚将运城路桥公司相关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了劳务报酬的计算方法,由原告和甘建刚各分得工程款一半,杂工工资全部给原告;4、甘建刚委托原告为代付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为甘建刚代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189646.5元;5、原告为运城路桥公司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垫付费用明细表及证明,证明原告为运城路桥公司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垫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244119元;6、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锦宏价评(2013)第41号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为运城路桥公司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工工程总价格为1053607.06元;7、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锦宏价评(2013)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为运城路桥公司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工中的纯人工费127020元,工程总价格1053607.06元,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已进行结算547278元,余款为1053607.06元-127020元-547278元=379309.0元,此余款原告与甘建刚平分为379309.06÷2=189654.53元,运城路桥公司应付原告价格余款127020+189654.53元=316674.53元;8、价格评估协议书(第55号评估没有签订协议,有鉴定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所支出41号评估的费用7000元,55号评估的费用4000元;9、杂工记工本(三本)、运城路桥公司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单及证明,证明原告为运城路桥公司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工中的纯人工费及为甘建刚代付其应付承担的费用189646.5元;10、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资及运输费用的情况;证实刘亿德系湘潭县排头村仓冲村主任,认识刘新明,明细表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原告包了工程,2010-2012年之间,刘亿德没有为原告做事。明细表签字的目的是证实原告请了村民做了事,至于工程款到底是多少不知道。做工多少是听别人讲的。原告申请证人黄正秋出庭作证,证实黄正秋认识刘新明,刘新明租了黄正秋房屋,租用四个多月,四百多元一个月,2009年起做事认识刘新明。后来刘新明搬到另一户姓杨的家里去了。黄正秋在原告的记工本签字,认识刘伟,在记工本上面签字,是黄正秋亲眼看见的。比如过节甘建刚安排500元,是发红包,发给做工的。开工红包320元,打电话给甘建刚16人,就是发红包,不是工资。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陈某某认识刘新明,修高速公路搞护坡等工程认识的,2009-2012年,做了两年时间,零零碎碎做。记工本上面签字是陈某某经手的;11、41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2,证明原告在整个工程量为1053607.06元中其中材料款为342855.24元,该款全部是由原告垫付,本来是应当由被告甘建刚支付;12、41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3,证明第41号价格评估报告中重做部分为338558.52元,包括重做和漏算的部分,其中重做为25088元,漏算为313470.52元;13、彭某某的证言(五标项目部的协调员),证明原告在五标项目部工程项目明细表上有十八项均由证人签字,已报公司结账。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甘建刚与运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是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没有得到法院确定,特别是法院认定的这部分,二审法院是否改判无法确认;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单子上纯粹是手写打印出来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从合法性上讲,这份证据从何而来不得而知,这上面没有任何的签名和盖章;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的垫付,原告没有运城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运城路桥公司是与被告甘建刚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垫付款项,原告的垫付是不真实的,没有运城路桥公司委托和员工的签字,运城路桥公司不知道从何而来。村委会的章子,因工程与村委会是没有关系的,村委会是无法证明的。个人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彭某某的证明,钱已经支付了不能重复计算,而且账也是运城路桥公司与被告甘建刚结算。结算明细表是原告本人提交,是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6、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不是客观真实的、是虚假的,在评估书中也有说明仅仅只是对原告本人提交的资料做的评估,故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客观真实的,该工程是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承包给被告甘建刚,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在报告中的数字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得到运城路桥公司的认可,也不符合签证单的规范要求,从委托方面也不符合规定,鉴定应当由法院或是双方当事人来确定,但是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不知道该评估,评估时间也是在本案诉讼前做出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运城路桥公司认为该两份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7、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随便写的一些东西,没有证据证明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运城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8、对证据10见原案卷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与原质证意见一致,证人本身对本案就不了解,他们只是当地的村民,不能证明原告就转包了被告甘建刚的工程;9、对证据11、12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是什么不清楚,评估了一年多以后又改变了;评估补充说明后面的资料不是客观真实的,只是写了个证明就改变,证明也没有进行证实,其内容不真实,评估的结论也是错误的;10、对证据13,从证据形式上看,证人是什么人不清楚也没有出庭作证,是否能够作为证人发表证言。证明上说的内容说明十八项已经结账了,公司已经付了钱,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甘建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文字的遗漏,原、被告有口头协议,是没有转包合同的,是协议扣除民工工资、材料款后的纯利润的一人一半进行协议,但是后面没有按照口头协议进行,按照协议原告是没有能力承担的,原告说垫付材料,是没有经过被告甘建刚同意,被告甘建刚也有证据证明1-12月都是被告甘建刚在供用材料,原告的妻子在工地做饭被告甘建刚也发了工资;3、对证据4中的189646.50元数额,被告甘建刚不知道原告是依据什么标准而计算出该数据,对该证据被告甘建刚不予认可;4、对证据5被告甘建刚认为不存在,公司都有材料,每次材料都有车辆送过来,被告甘建刚有明细单;5、对证据6、7、8评估机构凭什么进行评估,也没有通知被告甘建刚。被告甘建刚和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结算的时候,原告也是在场的,有遗漏的部分,原告与甘建刚重新计算补上来了,经过原告要求甘建刚也将遗漏的补充给了原告。被告甘建刚不承认评估书。6、对评估的鉴定费用不存在,没有任何人同意原告去评估;7、对证据9,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人作证,是原告个人方面的行为。被告甘建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对证据10,证人自己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对证据11、12被告甘建刚不予认可;10、对证据13,证人所说的被告甘建刚认为没有那么多,结算的都结算到了与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结算之中,不可能有遗漏的地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运城路桥公司与甘建刚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本合同的主体是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2、工程结算单,甘建刚组织民工队在工程中进行施工,已经施工完成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与甘建刚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证明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与被告甘建刚已就工程量(总工程量1184731.3元)进行了11次结算,双方无异议;3、潭衡高速公路财务现金支付明细表,证明甘建刚工程队在整个工程当中进行了一个总结算,结算金额的具体情况均已明确。双方的款项也都已经结算清楚了。运城路桥公司的钱也已经支付完毕。扣除材料款后一共支付了765000元现金,有借据、借支单,转账的有转账凭证。最后一次是2011年10月30日,付给了原告刘新明10000元,不包括在总工程量118万元之内;4、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甘建刚连队结算协议,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与被告甘建刚、原告三方就结算问题进行了协调,运城路桥公司补原告一万元,双方再无纠纷,但是原告无理纠缠,运城路桥公司是为了平息矛盾,才给原告一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再无纠纷,已经写清楚了,原告及甘建刚与运城路桥公司在工程结算上已没有经济关系,而且原告及甘建刚要保证当地的民工与运城路桥公司也没有经济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3,支付明细表由于是运城路桥公司支付给甘建刚的,原告无法得知,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所以不予质证;工程结算是被告甘建刚与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整个工程的结算,而原告是从2010年元月开始至2011年元月3日止的工程情况;3、对证据4的结算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涉及的工程费用不止一万元,显失公平,而且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加盖公章,应当是后来补上去的,而且章子看不清楚。而且这个结算是与甘建刚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有一部分工程结算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不能体现全部的工程量。有评估报告补充说明3予以证实该协议涉及的工程价款有30多万元,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甘建刚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甘建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材料数据,拟证明直到2010年11月5日的材料,被告甘建刚都有记录,之后天气变冷就没做事了;2、民工工资发放表(共计296500元),拟证明民工工资都是被告甘建刚发放的,原告及民工在现场,不包括运费、工具费用等,原告是给被告甘建刚带班的;3、转账凭单,拟证明被告甘建刚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83045元。原告对被告甘建刚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甘建刚发放的工资是经过原告刘新明的手发放给民工的,被告甘建刚是不可能直接发放给民工工资。对被告甘建刚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对被告甘建刚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说没有结算清楚,现在被告方的结算单内都找到了,而且在现场双方也去过,原告说不清楚。被告甘建刚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3、两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原告参与了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5,证明虽然没有被告甘建刚及运城路桥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但对原告在工地进行过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需要核定。对原告证据6、7、8、11、12,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虽然是原告委托,所鉴定的对象是运城路桥公司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承包的附属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价值,原告提供的十名农民工签名以及原告的现场指认,没有施工单位和承包者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作依据,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数据将严格予以核算;对原告证据9、10、13,记工本、原告申请提交的证人证言,对证明原告在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工事实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的证据1,即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及被告甘建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山西运城公司与甘建刚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两被告已就工程量(总工程量1184731.3元)进行了11次结算、潭衡高速公路财务现金支付明细表,被告方的款项已结算清楚,运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扣除材料款后一共支付了765000元现金给甘建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4,对结算后支付工程费用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三、对被告甘建刚的证据1、2、3,因原告提出异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甘建刚与运城路桥公司签订了《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甘建刚承包该路段附属工程。2009年9月,甘建刚将该工程的附属转分包给原告,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合同内容,双方利润分配:项目部发包给甘建刚的单价160元/立方米,甘建刚得80元/立方米,负责大型工具、水电、材料费等费用,原告得80元/立方米,负责小型工具及民工工资、民工下雨天的生活费用等。工程完工后,甘建刚与运城路桥公司在结算工程时,原告没有在场,原告经手的许多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甘建刚、运城路桥公司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廖志辉、罗峰协商,三方就2011年3月25日结算完毕后遗漏的修补工程量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甘建刚连队结算协议》,约定:由运城路桥公司对甘建刚施工的修补工程予以补偿1万元给原告,甘建刚连队在运城路桥公司的工程结算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甘建刚及所属带班民工刘新明与运城路桥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甘建刚及刘新明保证与当地及所属的民工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运城路桥公司领取1万元。之后,原告以2011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甘建刚连队结算协议》存在欺诈,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该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新明要求撤销《甘建刚连队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0日,原告刘新明曾将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甘建刚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垫付的费用。2013年4月23日,刘新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潭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新明撤回对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甘建刚的起诉。”之后,一、原告委托湖南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甘建刚和刘新明承包的运城路桥公司第五合同段范围部分防护排水工程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锦宏价评(2013)第41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报告结论:评估标的在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53607.06元;该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对锦宏价评(2013)第41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2,评估原告材料款为342855.24元,该款全部是由原告垫付;2014年7月29日,该所作出关于对锦宏价评(2013)第41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3,价格评估338558.52元,包括重做和漏算的部分,其中重做部分为25088元,漏算为313470.52元;二、原告委托湖南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甘建刚和刘新明承包的运城路桥公司第五合同段范围部分防护排水的经济往来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锦宏价评(2013)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按工程价格为1053607.06元计算,其中纯劳务工资127020元不参与分配,为原告刘新明个人所得,其余926587.06元为原告刘新明、被告甘建刚各按50%进行分配,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547278元,原告刘新明、被告甘建刚可分配工程款余额为379309.6元,刘新明应得189654.53元,故评估结论为原告刘新明应得工程款余额及劳务工资合计为316674.53元。另查明:原告刘新明与被告甘建刚之间经济往来如下:被告甘建刚领取工程款547278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新明2965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运城路桥公司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合计领取工程款306500元,被告甘建刚已领取工程款24077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以及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与被告甘建刚签订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违反国家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仍可以得到支持,现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甘建刚之间关于合伙承包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新明请求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按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甘建刚连队结算协议》的效力。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与甘建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了款项,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施工现场,甘建刚经常不在施工现场,原告刘新明有时按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电话通知对部分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修复被毁损工程,但没有参加该结算活动,没有工程量结算书,该协议仅对漏算的工程量补偿10000元,与实际造价相差甚远,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结算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工程总量及工程款分配问题。1、工程总价款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运城路桥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相应确认: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量1053607.06元,但指出其中重做部分价值338558.2元,该部分无工程量确认资料,发包方不认可,仅有所在地村委会及部分施工人员签字证明,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工程重做情况,况且重做工程量接近原工程总量近一半,故本院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为715048.86元(1053607.06元-338558.2元=715048.86元);2、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547278元,故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余欠工程款167770.86元(715048.86元-547278元=167770.86元);3、原告主张垫付各种材料款等费用244119元,该款系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材料费用,本院对该款酌情予以认定,并在分配时作为成本扣除,另根据原告刘新明与被告甘建刚的约定,纯劳务工资127020元归原告所有,故工程款可分配款项为343909.86元(即715048.86元-127020元-244119元),原告刘新明应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71954.93元,被告甘建刚也应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71954.93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新明在该承包工程中应得款项为543093.93元(即纯劳务工资127020元+工程款分配171954.93元+垫付材料款244119元),扣除已经领取的306500元,实际可得余额为236593.93元。原告主张替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垫付各种材料款等费用244119元,因评估的工程总量包括材料成本,故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仅对所欠工程款负责而无需另行支付材料款,即该公司尚应付167770.86元,对于原告刘新明要求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74.53元的数额过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运城路桥公司在支付原告167770.86元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甘建刚返还。甘建刚已领取工程款240788元,其应得的工程款为171954.93元,甘建刚应返还原告工程款68823.07元(原告应得款236593.93元-运城路桥公司应付款167770.86元=68823.07元)。原告刘新明要求甘建刚支付垫付款207239.50元、要求运城路桥公司支付垫付款253826.75元,原告提交支付垫付款的数额新增部分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的新增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明工程款167770.86元;二、由被告甘建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明工程款68823.07元;三、驳回原告刘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4元,由原告刘新明负担7304元,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甘建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