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行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汪礼秋、陈丽君、朱巍清、王文标、陈淑冬、三明市三元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汪礼秋,陈丽君,朱巍清,王文标,陈淑冬,三明市三元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林永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汪礼秋,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陈丽君,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朱巍清,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王文标,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执行人陈淑冬,女,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被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标。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礼秋、陈丽君、朱巍清、王文标、陈淑冬、三明市三元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贷款本金530014.03元及利息132504,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124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巍清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9.56元;在兴业银行的存款为541.37元;在中国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506.44元;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款为1677.42元;被执行人王文标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1111.48元;在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608.46元;被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永福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2729.7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999.12元;被执行人汪礼秋在兴业银行的存款为79.68元;被执行人陈丽君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106.03元;以上被执行人账户均已冻结。被执行人王文标的房产虽已查封,因属一套房暂无法处置变现。本案现无适合财产执行,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