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宋志军(已判刑)事前共谋,商定由宋志军实施盗窃,刘某负责销赃。同月28日下午,宋志军窜至龙游县交易城珊恒批发中心门口,窃得金某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荣泰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至刘某处。之后,胡某听从刘某指示驾驶该车返回时,被车主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9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胡某的证言,同伙宋志军的供述,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泱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