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与被害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印象对面十字路口红绿灯附近,为摊位占道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在打斗中,何某某用铁勺击打曹某某头部,致其右颞顶部、左额顶部、左颞顶部受伤。经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何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潜逃,民警通过家属劝其投案。2014年7月14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勺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