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春河与被执行人李景华之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河,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延吉市合水村沙场个体业主,现住图们市新华街。委托代理人王敏强,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景龙,村长。被执行人李景华,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延吉市合水村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申请执行人王春河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李景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春河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9.1266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王春河明确表示,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向本院提起过执行申请,故本案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