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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大权、余小权等与杨基寿、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权,余小权,余传寅,杨基寿,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志先,杨中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余大权,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余小权,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余传寅,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东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基寿,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志先,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顺生,农民。被告:杨中浩,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余大权等三原告与被告杨基寿、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朱志先、杨中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权、余小权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杨基寿、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被告朱志先的委托代理人檀顺生、被告杨中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中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大权等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04时53分,朱志先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朱春霞,由东至县胜利镇驶往东流镇方向,途经东至县东流镇境内G206线1271KM+316M处,撞倒行人占双环后逃逸;04时58分,杨基寿驾驶皖H×××××重型厢式货车,由安庆市驶往彭泽县方向,途经东至县东流镇境内G206线1271KM+316M处,左后轮碾轧占双环后逃逸,造成占双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基寿负全部责任,朱志先负全部责任,占双环无责任。经查,皖H×××××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杨中浩,杨基寿系杨中浩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作为所有人,应和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3903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514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被告杨基寿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占双环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不服,我是给杨中浩打工的,关于赔偿的问题由杨中浩负责。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相关费用。被告杨中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占双环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驾驶员的意见,我是皖H×××××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杨基寿是给我打工的,该车挂靠在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事故的赔偿问题由我负责。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是给殡仪馆的费用,不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二被告杨基寿、杨中浩陈述,我公司应属于无责方,那么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属于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属于免赔。朱志先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辆,根据保险法及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本起事故的赔偿需在其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如未买交强险视为其购买。上述原告诉求金额明显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无异议,交通费和误工费应为3000元。因造成本次事故结果系由多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对于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追偿权,请求法院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志先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占双环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我驾驶的车辆以前买过交强险,现在可能过期了。对于事故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4时53分,朱志先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朱春霞,由东至县胜利镇驶往东流镇方向,途经东至县东流镇境内G206线1271KM+316M处,撞倒行人占双环后逃逸。2014年12月23日04时58分,杨基寿驾驶皖H×××××重型厢式货车,由安庆市驶往彭泽县方向,途经东至县东流镇境内G206线1271KM+316M处,左后轮碾轧占双环后逃逸,造成占双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基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认定朱志先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占双环无责任。另查明:皖H×××××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中浩,杨基寿是杨中浩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中浩垫付了5000元丧葬费用。朱志先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死者)占双环,女,汉族,1939年9月14日出生,生前住东至县东流镇金山村跃进组29号,于2014年12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余大权、余小权、余传寅均是占双环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三原告身份证及与死者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对杨中浩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基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朱志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志先不持异议、被告杨基寿不认可,但未递交其他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对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公安机关认定杨基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提出朱志先驾驶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交强险理赔规则进行赔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朱志先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请求先由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提出保留对朱志先等行使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49580元(9916元/年*5年),各被告无异议,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及户籍等情形,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受害人无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3903元,各被告无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事费用,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结合本地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三原告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00元。综上,受害人占双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36483元。因杨基寿、朱志先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且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承保杨基寿、朱志先所驾驶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朱志先虽未投保交强险,仍应与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各赔偿三原告68241.5元;因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二个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三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余额再由朱志先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在理赔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大权、余小权、余传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占双环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朱志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大权、余小权、余传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占双环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483元;三、驳回原告余大权、余小权、余传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由杨中浩、安庆鸿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25元,由朱志先负担2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