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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5月7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3月1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黑色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路东面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吸检测。后被告人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执法现场视频、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指出: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在被查获后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未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黑色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路东面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吸酒精检测。随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饮酒后驾车途经上述地点,被执勤的交警查获;随后其多次呼气酒精测试,均未检测成功。⒉执法现场视频、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公安机关设卡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杨某,在检查过程中杨某拒绝配合呼吸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验。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抽取杨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⒋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有效期限及涉案车辆的情况;此外,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此外,还有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未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的意见。经查,当庭播放的执法现场视频显示:被告人被查获后,经民警多次释明,均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吸酒精检测;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印证,被告人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查获后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