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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国彬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宽用,蒋莺钦,陈某甲,陈国彬,林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死者郑敏权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莺钦,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死者郑敏权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国彬,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郑祥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宽用、蒋莺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陈国彬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国彬饮酒后驾驶贵C×××××小型轿车,沿融鹤线由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往古槐街方向行驶,途经融鹤线52K+15M处时,适遇郑敏权骑行二轮自行车由古槐街往感恩村方向行驶。被告人陈国彬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贵C×××××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碰撞了骑行状态下的二轮自行车前轮左侧,造成郑敏权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国彬明知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呈蜘蛛网状受损,严重影响驾车视线的情况下,仍驾车逃逸,当行至融鹤线古槐镇南石村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某甲撞倒在地,造成陈某甲受伤。接着,被告人陈国彬又继续驾车沿融鹤线017乡道进入古槐镇华元村路段时,刮碰了停在路边的刘某甲的闽A×××××轿车,之后前行约100米交会车时,又刮碰了相向而行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浙K×××××轿车,造成上述三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最后被告人陈国彬才弃车逃离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敏权不负事故的责任。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闽警院司鉴中心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陈国彬在亲友规劝后向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彬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林金宝、石某、刘某甲、陈某乙、潘某、陈某甲、蔡某、陈某丙、曾某、郑宽用、刘某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图照片、驾车逃逸线路图、贵C×××××小型轿车挡风玻璃破损状况说明、事故时路面车流人流量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笔录、福州市安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遂昌县机关小车修理厂收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关于长乐市公交认字(2014)第200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补充说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病鉴字第81号、闽警院司鉴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2014)痕迹字第A33号、福建南方司法车鉴定中心报告书(2014)醇检字第269号、福建警察学院临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7号、福建南方司法车鉴定中心报告书(2014)车检字第B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死者郑敏权(1990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古槐镇龙田村井南6号,在长乐市吴航花城小吃店工作,居住在长乐市吴航街道三峰社区三峰园9座304室。贵C×××××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该车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2000元(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001.71元。2、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提供了以下证据:3、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死者郑敏权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郑宽用系死者郑敏权的父亲、蒋莺钦系死者郑敏权的母亲。5、户主证明、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郑敏权长期居住在李孝光拥有的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三峰社区三峰园9座304单元。6、银行卡及部分明细对帐单,证明死者郑敏权在长乐市内有转帐、存款、取款发生,其收入来源及开销均在城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7、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林金宝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卡及部分明细对帐单,证明受害人郑敏权至案发时已在长乐市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已形成必要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受害人郑敏权经常居住地为长乐市吴航街道三峰社区。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人陈国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国彬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追究,明知所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破裂并呈蜘蛛网状受损,严重影响驾车视线的情况下,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继续驾车高速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又连续造成一人轻伤、两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国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彬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明知被告人陈国彬有饮酒,却将车辆借其使用,存在过错,为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依法定标准予以判赔。其中医疗费4001.71元、误工费399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8995.0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依法定标准予以判赔。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242.3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44234.39元。(四)贵C×××××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余下金额534234.39元,由被告人陈国彬承担人民币284234.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承担赔偿人民币250000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国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8995.01元。三、被告人陈国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84234.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宽用、蒋莺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宽用、蒋莺钦上诉称:请求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停尸冷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8992元;判决陈国彬、林金宝、人保习水支公司对808992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代理人持基本相同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宽用、蒋莺钦、被上诉人陈国彬、林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晚被上诉人陈国彬在被上诉人林金宝家吃年夜饭,二人均有饮酒,且案发后陈国彬的女朋友打电话给林金宝,林金宝到现场后却还叫陈某丙去处理,陈某丙让其没有喝酒的朋友林建辉冒名顶替是肇事司机,该节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林金宝明知被上诉人陈国彬饮酒仍将车出借,对陈国彬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负有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陈国彬、林金宝应对534234.39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赔偿份额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国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追究,明知所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破裂严重影响驾车视线的情况下,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继续驾车行驶造成一人轻伤、两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郑宽用、蒋莺钦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44234.3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余下金额534234.39元应由被上诉人陈国彬、林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国彬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99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项,即被告人陈国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899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郑宽用、蒋莺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陈国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84234.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宽用、蒋莺钦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三、被上诉人陈国彬、林金宝应连带赔偿上诉人郑宽用、蒋莺钦经济损失共计534234.39元人民币。(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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