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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隋好勤与杨晓峰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好勤,杨晓峰,隋好英,杨立贵,付光恒,杨立峰,杨立年,杨思贵,杨玲玲,杨爽,杨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53号原告隋好勤,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被告杨晓峰,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被告隋好英,女,1945年5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立贵,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付光恒,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立峰,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立年,男,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思贵,男,1945年9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玲玲,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爽,女,1993年1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超,女,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晓峰、杨立贵、付光恒、杨立峰、杨立年、杨玲玲、杨爽委托代理人杨思贵、隋好英。原告隋好勤与被告杨晓峰、隋好英、杨立贵、付光恒、杨立峰、杨立年、杨思贵、杨玲玲、杨爽、杨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好勤、被告杨思贵、隋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好勤诉称,原告隋好勤系被告隋好英、杨晓峰的西邻。2012年8月至10月间,隋好英、杨晓峰等十被告多次闯入原告家中赶走瓦匠,扒毁原告隋好勤正在建筑的房屋山墙、院墙等,要求十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被告隋好英辩称,被告隋好英与原告隋好勤系东西邻居,两家房屋伙山伙墙。原告未经邻居同意、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将原一层民房翻建成二层楼房,系非法建筑,应该拆除,被告隋好英亦未扒毁原告的房屋,故不同意原告隋好勤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峰、杨立贵、付光恒、杨立峰、杨立年、杨时贵、杨玲玲、杨爽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隋好英。经审理查明,原告隋好勤系被告隋好英、杨晓峰的西邻。2012年8月16日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隋好勤旧房翻新,东邻杨晓峰,双方协商隋好勤以自砧向西让给东邻杨晓峰30公分,杨晓峰以后旧房翻新时,可以和西户贴山,并且一檐一脊。双方同意,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有效。签字人:隋好勤、杨晓峰2012年8月16日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告隋好勤于2012年9月4日将原旧民房翻新改建成二层楼房。2012年9月6日原告隋好勤与被告隋好英、杨晓峰发生纠纷,后双方多次为建房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7日,原告隋好勤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隋好勤向本院提交证人郭某证明:因被告隋好英阻止瓦匠施工耽误49天,每天140元,隋好勤支付6860元。证人姜某证明:因被告隋好英阻止施工,钢筋工耽误4个工日,每日150元,隋好勤支付600元。证人郭某甲证明:隋好勤租用木胶板、方木,共212平方,每平方每日1元,共565天,计13780元。证人郭某乙证明:隋好勤租用模板租赁费11505.78元。证人付某、李某证明:因被告隋好英阻止施工耽误木工22个工日,每日200元,共计4400元。原告隋好勤提交被告隋好英扒毁的房屋原材料、人工费等损失计算表一份,记明该损失共18879.38元。证人郭某丙、郭某丁证明:被告杨晓峰多次纠集多人扒毁隋好勤的房屋。证人郭某某、郭某戊、王某某证明:杨晓峰多次纠集他人扒毁隋好勤的房屋。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明:隋好勤与隋好英、杨晓峰发生纠纷。2012年8月16日,隋好英、杨晓峰要求隋好勤自砧石让出30公分,同意隋好勤翻建二层房。原告隋好勤为此主张其将原民房改建二层楼房是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与被告隋好英、杨晓峰达成协议之后施工的。被告隋好英、杨晓峰阻止原告隋好勤施工,扒毁其已建好的二层楼房,应给与赔偿。被告隋好英、杨晓峰等辩称:被告隋好英、杨晓峰等人没有扒毁原告隋好勤已建好的房屋。原告隋好勤未经审批,擅自将原民房改建为二层楼房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并向本院提交了招远市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罗峰办事处郭家埠村民隋好勤违规建房的处理意见》载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村民隋好勤旧房翻新并建二层楼房,未依法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招远市村镇建设办公室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隋好勤对被告提交的“招远市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隋好勤将原民房改建为二层楼房,虽未经过审批,但郭家埠村民委员会是同意的,且无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由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都应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隋好勤在改建原住房为二层楼房过程中,不能与被告隋好英、杨晓峰搞好邻里关系,其改建楼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逾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当地政策。原告隋好勤因未取得法律许可的建筑受到阻止,要求被告隋好英、杨晓峰等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隋好勤诉称被告扒毁房屋造成损失,只向本院提交了原材料、人工费等损失计算表,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好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隋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