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刚与曹显鹏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曹显鹏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赵刚。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曹显鹏。原告赵刚与被告曹显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曹显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因被告曹显鹏之父曹某向原告借款所需,被告曹显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56号之三的房屋(如东房权证栟茶字第××号)作为曹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3日,如东法院判决曹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执行中未能履行。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有效,并要求以被告曹显鹏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辩称,父亲曹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答辩人以坐落于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56号之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属实。因全家生活困难,家中4、5人全部居住在这房屋中,请求保留生活用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曹显鹏之父曹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显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56号之三1,2,3的房屋(如东房权证栟茶字第××号)作为其父曹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3月26日,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个人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本院判决曹某偿还原告赵刚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执行中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等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3)东栟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父亲曹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曹显鹏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其父曹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抵押责任以抵押的房屋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有权在本院作出的(2013)东栟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若案外人曹某不能履行(2013)东栟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赵刚有权将被告曹显鹏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56号之三1,2,3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