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继芬申请雷廷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继芬,雷廷亮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胡继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雷廷亮,男,汉族。代理人雷廷方,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胡继芬与被申请人雷廷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申请人雷廷亮的代理人雷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继芬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情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确认被申请人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持续植物状态。现申请至本院要求宣告雷廷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雷廷亮的代理人承认申请人胡继芬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继芬系被申请人雷廷亮的妻子,代理人雷廷方为被申请人雷廷亮哥哥。被申请人雷廷亮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雷廷亮因交通事故致持续植物状态的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雷廷亮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持续植物状态,目前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及自主行动均不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胡继芬的申请有事实根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雷廷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胡继芬为被申请人雷廷亮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