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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本秀与傅递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傅递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周本秀,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华,系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38号��负责人:冉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递斌,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周本秀诉傅递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铜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秀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华、被告傅递斌、中国人保铜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秀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傅递斌驾驶车牌号为渝CK81**中型货车,沿205省道在龙棠大道由龙水镇十里村工业园区往会展中心方向行驶至104公里50米处交叉口,与右侧由商安木驾驶由205省道往龙棠大道方向直行的渝CHB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成渝CHB3**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商安木及乘车人周本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254201401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递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本秀无责任。事故车辆渝CK81**中型货车在中国人保铜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795.5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傅递斌赔偿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并且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8日到2015年4月8日,保险限额是10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抢救费。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已经全部支付。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外保险公司应当对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傅递斌辨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不同意,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傅递斌驾驶车牌号为渝CK81**中型货车,沿205省道在龙棠大道由龙水镇十里村工业园区往会展中心方向行驶至104公里50米(西一工业园区)处交叉路口,与右侧商安木驾驶由205省道往龙棠大道方向直行的渝CHB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HB3**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商安木及乘车人周本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254201401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递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本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71854.24元。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1个半月,出院后一个月返院复查,加强营养,1年后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不适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事故车辆渝CK81**中型货车在中国人保铜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795.5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傅递斌赔偿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渝CK81**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傅递斌。该车辆在中国人保铜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检查报告单、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预交费收据、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确认书、保险条款、垫付依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周本秀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用去医药费71884.2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71387.09元、门诊医药费497.15元。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傅递斌垫付医药费44000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和十级伤残,故原告周本秀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争议,原告周本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32元/天×28天=896元。4、护理费。原告周本秀受伤住院28天,本��依法确认原告周本秀的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周本秀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本秀的误工费为:80元/天×(28天+121天)=11920元。6、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周本秀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本秀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故���告周本秀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31%=1563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周本秀的父亲周邦怀年满75周岁,母亲���太炳年满67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原告周本秀依法对其负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周本秀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残疾,势必减损其被扶养人的利益,故对原告周本秀诉请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邦怀和龙太炳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周本秀应承担周邦怀和龙太炳扶养义务总量的三分之一,周邦怀和龙太炳系农村户口,但其随儿子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周本秀的被扶养人周邦怀生活费为:17814元/年×5年×31%÷3人=9203.9元。被扶养人龙太炳生活费为:17814元/年×13年×31%÷3人=23930.1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56339.2元,合计为189473.24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18000元,而在出院医嘱中认为原告1年后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故原告周本秀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认可6000元,因原告周本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周本秀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本秀在本案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周本秀进行司法鉴定用去13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周本秀的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综上,原告周本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303713.48元。关于各方的责任:被告傅递斌驾驶车牌号为渝CK81**中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原告周本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金额:医疗费71884.2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9780.24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73.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2633.2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本秀、商安全受伤,现周本秀、商安全均已起诉到本���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因周本秀、商安全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二人自愿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商安木70000元,赔偿周本秀4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垫付给周本秀,不再进行分配。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中国人保铜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本秀4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周本秀10000元,该款已经垫付给原告周本秀,故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因被告傅递斌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傅递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在答��中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即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分歧很大。保险人认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既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保险行业传统的通行做法,由于保险公司对医院实施的诊疗项目是否必要无法控制,现阶段存在部分医疗机构胡乱用药、投保人对自费药采取放任态度等现象,基于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需要,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投保人则认为,有的费用尽管超出国家医保范围,但是属于抢救期间的必要药物,作者治疗都是医院和医生掌控,投保人无法控制和监督用药情况,如果因为伤者急需治疗的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就禁止将该药用于治疗,明显有违公平和道义,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不管理自费药还是医保内的药保险人均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且中国人保铜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20%为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89780.24元-10000元+212633.24-40000元)×80%=201930.78元。被告傅递斌应赔偿原告周本秀的损失为:(89780.24元-10000元+212633.24-40000元)×20%+1300元=51782.69元,被告傅递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0元,扣减该款项后,被告傅递斌还应赔偿原告778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本秀4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本秀损失201930.78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保铜梁公司赔偿原告周本秀损失241930.78元。二、由被告傅递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本秀7782.69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由被告傅递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