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靳立伟与陈某、江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存海,靳立伟,江晓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海,男,汉族,住阳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立伟,男,汉族,住阳曲县。原审被告江晓英,女,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陈存海,男,汉族,住阳曲县。上诉人陈存海因与被上诉人靳立伟、原审被告江晓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存海,被上诉人靳立伟,��审被告江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靳立伟与陈某某、陈存海、江晓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靳立伟向陈某某出借100000元用于陈某某生产及商业周转,陈某某每月支付靳立伟3000元利息,且每月付清,利息结算日期从陈某某收到靳立伟借款日期为准,借款期限为半年,陈某某向靳立伟借款由陈存海、江晓英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返本还利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2013年5月24日陈某某为靳立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靳立伟现金100000元,陈存海、江晓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陈某某已付靳立伟借款利息15000元。2013年12月3日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靳立伟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陈存海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陈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子女陈某乙、陈某丙为本案共同��告参加诉讼,但靳立伟不同意追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是5.60%。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靳立伟借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约定陈存海、江晓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靳立伟与陈存海、江晓英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5月22日前。根据靳立伟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靳立伟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的规定,保证期间从靳立伟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故靳立伟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陈存海、江晓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靳立伟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向靳立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靳立伟要求从借款之日给付16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为29866.67元(100000元×5.6%×4倍÷12月×16月)。陈存海、江晓英辩称的靳立伟所诉这笔借款陈某某已经与靳立伟在借款到期的当月协商用陈某某的挖机抵债,该笔借款如还有争议,应由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出面在其遗产范围内处理及靳立伟在借款期满6个月内未向连带保证人起诉和仲裁,连带保证人免除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存海、江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靳立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66.67(包括陈某某已付靳立伟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靳立伟负担150元,陈存海、江晓英负担133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陈存海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存海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存海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已去世的借款人陈某某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当事人,以查明本案涉案借款是否偿还的主要事实,然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准许。上诉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的提到了被上诉人已就本案的借款和借款人陈某某已经达成了以车抵债的还款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将抵债车辆据为己有,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无须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一审中,陈某某继承人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3日以车抵债的协议是对2013年5月22日原借款的进一步约定和补充,并且特别说明借款的数额为10万元而非11万元,以车抵债的借款数额也是10万元而非11万元。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借款与借款人就担保方式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形成则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就一笔借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在借款人去世后,再次以诉讼方式予以追索,显然属于恶意诉讼。为此,现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靳立伟辩称,10万元是陈某某借的,陈存海和江晓英做的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每月要支付的利息。2013年11月,陈某某又借11万元,当时说如果11万元借款能还就还,还不了就以挖掘机顶债。与有担保的10万元借款毫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晓英称,同意上诉人陈存海的上诉意见和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在2013年5月22日靳立伟与陈某某、陈存海、江晓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陈某某向靳立伟的借款由陈存海、江晓英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本案中,靳立伟可以要求借款人陈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陈存海、江晓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陈存海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陈某某的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鉴于靳立伟不同意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存海上诉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陈存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