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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书苓与张蕾(张令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熊某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张某甲送树枝,被告张某甲未支付树枝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树枝款39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甲、熊某某偿还原告欠款396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熊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下半年,原告张某某曾多次给被告张某甲送树枝。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万玖仟陆佰元整(39600元)2015年1月26号归还张蕾15年1月22号”,张某甲在该欠条中签名并摁捺指印。上述欠款经原告张某某催收未果,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张某某3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被告张某甲未按时偿还欠款,确实为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失,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从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以欠款总额3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9600元;二、被告张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