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绍球与周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球,周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周绍���,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光,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周绍球与被告周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绍球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和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周绍球的代理人杨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球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文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30万元借款在2012年10月份前归还本金,15万元借款在2012年12月份前归还,如两笔借款逾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文光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6.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文光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主体情况;2、提供借条、欠条各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只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借条原件,没有法定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借条原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绍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30元,由原告周绍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军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