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桂莲诉与被告韦树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莲,韦树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韦桂莲。委托代理人韦芳丽。被告韦树色。原告韦桂莲诉与被告韦树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韦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芳丽、被告韦树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桂莲诉称,2014年1月26号早上7时30分,原告与村里其他两人结伴在马路行人道正常行走,当原告走到三都板元村村口时,被被告韦树色驾驶的摩托车(牌号为桂B×××××)突然从后面撞上来,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且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的自行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经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眉弓皮肤挫擦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经柳江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时,被告口头承诺让原告出院,再转去别的医院检查并继续治疗,但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不得已情况下原告转至柳江县中医院继续检查治疗,住院7天,费用均为被告女儿垫付,事后又到柳州市红十字会检查,并查出蛛网膜下腔出现血丝,因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故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经柳江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多次调解,因被告方不愿意做任何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柳江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由于该事故,原告的骨折和筋伤不能在短时间回复正常,给原本能够独立生活的原告带来很大不便和痛苦,由于造成膝盖骨裂且治疗难度大,致使原告现在正常行走都感觉膝盖疼痛,更加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还要继续治疗。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代理人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3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共计4571.51元医疗费(其中柳江县中医院的费用一张是2588.11元、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费用四张是1983.40元(票额实为573.40元)、柳江县三都卫生院的费用一张是1410.25元)的事实;3、柳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案记录三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期间的住院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4、柳江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记录、费用清单三张、柳江县中医院和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5、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眼科影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为车祸造成膝盖、头部受伤,柳江县中医医院就建议到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眼睛,费用是1983.40元(票额实为573.40元)的事实;6、原告韦桂莲委托代理人韦芳丽的“在职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芳丽因为要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误工的事实;7、柳江县三都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韦树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原告凭空捏造出来的。原、被告之前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双方已就具体的赔偿费用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就是6000元,但是因为原告不同意把调解之前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扣除,导致双方没有达成最后协议,也没有实际执行。现在被告只愿意赔偿给原告34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3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柳江县中医院、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和柳江县三都中心卫生院治疗的时候没有告知被告,不知道在上述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医院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其女儿即本案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女儿即本案委托代理人非本案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元月26日7时3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到柳江县三都镇板元村路口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其车辆车头部右侧部位与行人韦凤珍及原告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韦凤珍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桂B×××××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33天,共花医疗费14000多元(被告已全部支付)。该医院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眉弓皮肤挫擦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原告女婿廖彦明,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马坪乡东岸村民委木堂村128号);6、建议全休半个月;7、如有其他不适,门诊就诊。出院当天,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600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又到柳江县三都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410.25元。此后原告又于6月4日、5日、26日到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其眼睛,支出治疗费共573.40元。同年7、8月间,原、被告两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之后的9月19日原告又到柳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以“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收住骨科)至9月26日出院,共7天,支出医疗所2588.11元。该中医医院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3、建议全休1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柳江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258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费4000元(4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委托代理人韦芳丽误工费40000元,合计67388元。原告住所地为广西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长塘屯64号,系农村居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18.60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由此所致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3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照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治伤在柳江县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588.11元,有相关住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相互印证,被告对其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只主张258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67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基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该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其陪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94元/天×40天(33天+7天)=2677.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和柳江县中医医院住院天数为4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40天=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基于原告医治伤情、处理交通事故之事实,其诉请交通费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总计956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实应赔偿5965.60元。原告主张之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因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有本事故造成其严重后果的证据,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主张的委托代理人韦芳丽误工费4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树色赔偿原告韦桂莲各项损失合计5965.60元;二、驳回原告韦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韦桂莲已预交),减半收取742.60元,由原告韦桂莲负担500元,被告韦树色负担242.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初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黎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