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冷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谢正华与谢正华、谢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谢正华,谢长春,谢当头,欧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山西路23号。企业非法人杨梁煌,该行负责人。被告谢正华。被告谢长春。被告谢当头。被告欧阳丽。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谢正华、谢长春、谢当头、欧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谢正华、谢长春、谢当头、欧阳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正华、谢长春、谢当头、欧阳丽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谢正华、谢长春、谢当头、欧阳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彭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