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德华与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华,胡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45号原告:顾德华。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胡剑波。原告顾德华为与被告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顾德华起诉称:被告胡剑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立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剑波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顾德华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理由。被告胡剑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胡剑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剑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德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胡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