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邹其伽与赵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其伽,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570号申请人邹其伽,女,汉族。被申请人赵芳,女,苗族。申请人邹其伽与被执行人赵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21560.83元,执行费223.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1560.83元的债权。审判长 胡 新 安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曼力旦·瓦力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