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树元、张爱霞与刘振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王树元,男,汉族原告张爱霞,女,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静,男,汉族原告王树元、张爱霞诉被告刘振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告刘振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元、张爱霞诉称:2014年2月二原告购买位于新乡市南干道24号院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9.10平方米,房产证号:2014035**,房屋产权为二原告共有。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发现此房防盗门锁芯被人破坏,房屋内被他人放置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两个等物品,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落实后认定上述行为系被告刘振静所为。在此之后,被告又将防盗门摘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物品搬出,修复防盗门锁芯,赔偿损失,但被告无理拒绝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强行放入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南干道24号楼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内的“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两个等”搬出;并赔偿损毁原告防盗门及墙面损失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静辩称:我暂时不同意搬出我的东西,包括双人床、单人沙发,我认为我和本案所涉房屋的原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支付了房款20万元,这个房子是我的。原告所诉的防盗门及墙面和我没有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契约、付款收据、房屋权属证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新乡市南干道24号楼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接处警记录表一份、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被告损毁原告防盗门和屋内墙面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且支付房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身份证两张,证明郑丽芳、孙世东是本案所涉房屋房主,并且本案所涉房屋经过房改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称防盗门及墙面和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树元、张爱霞与焦玉铜、郑丽霞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焦玉铜、郑丽霞将新乡市南干道24号院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21日在新乡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过户登记。对于该房屋,被告刘振静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28日与孙世东、郑丽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世东、郑丽芳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被告,该合同并没有在房管局登记备案。庭审中,被告称郑丽霞和郑丽芳系姐妹关系,孙世东将争议房屋过户给焦玉铜,原告否认。被告在本案争议房屋放置双人床、单人沙发等物品。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元、张爱霞与焦玉铜、郑丽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新乡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过户登记,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本案争议房屋放置双人床、单人沙发等物品,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其放置在本案争议房屋的物品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及墙面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在原告王树元、张爱霞所有的新乡市南干道24号院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振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长 :范梅红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传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