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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万苍与刘德海、李万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苍,刘德海,李万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李万苍,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海,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万林,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苍与被告刘德海、李万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章,被告李万林、刘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镇政府在我村民组征地建牛场,每人应得土地补偿款10400元,按土地人口我应领取我和妻子、孩子及我母亲五人份补偿款,可发放补偿款时我仅领到四口人的款项,我母亲的一人份补偿款10400元发放到李万林户,被李万林10年前招赘的养老女婿刘德海支取,我多次和二被告理论,也经有关部门调解,均未得出结论,至今二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导致我应得的补偿款10400元至今不能得到,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一人份征地补偿款10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赔偿交通费、代书诉状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刘德海系李万林的女婿,1999年刘德海与妻子结婚成为女方家的成员,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六口人。2000年村民组将北梁后的土地按照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分给答辩人六口人土地,每口人2.97亩,共计17.8亩,答辩人已经营了十六年。2012年内蒙古恒都公司租用土地,按照每亩3500元支付租金,答辩人在北梁的租金款计6240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了答辩人。这六口人的地有李万林夫妻二人、刘德海二妻二人、李某甲、李某乙。此款的发放系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冬在派出所警车开道的情况下挨家挨户发放的,是在仔细核对答辩人家庭成员以及土地面积后付款,因此答辩人所得租金属于答辩人的合法所得,没有领取原告的租金款。至于原告方少领一份土地的租金是因为村委会和恒都公司没有为其发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向村委会和恒都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3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得到补偿款5人份,包括原告母亲的,但此款发放到被告李万林名下由刘德海支取的事实。2、分地表,证明原告分了4口人补偿款,被告分了6口人补偿款的事实。3、小组分地明细帐,证明李万林、李万苍、刘某乙三家14口人是一个揪事实。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母亲的这份补偿款在被告户头上被被告支取了的事实。5、汇款小票,证明刘某乙得到4口人补偿款的事实。6、2015年3月3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牛场租地费4口人款打刘某乙一卡通帐户,其中:刘某甲、王某、刘德海、刘某乙4口人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一份村委会证明,是原告的陈述加盖了公章。且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2000年村民组承包北梁的土地其中李万林、李万苍、刘某乙三个人共同分得一处土地,而后李万苍和其母亲从这十四口人土地划出5口人土地,而李万林和刘德海共计6口人也一直经营到2012年,刘某乙3口人土地一直由刘某乙经营,所以是14口人土地,被告按6口人取得租金款是依据土地及土地上的人口分的。因为当时宋某和李某甲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所以原告少分1口人土地租金款是由于村委在填制表格时落下了一口人造成的,因此此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确定被告应分得6口人土地补偿款,至于原告得到4口人土地补偿款是村委会制表时失误造成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三家一个揪,形成时间是2000年当时刘德海已经是李万林的家庭成员,刘德海没与刘某乙共同经营4口人土地的事,所以说恒都公司占用刘德海土地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对李万苍的笔录质证:祁书记不是司法所工作人员,所以此笔录不符合笔录形成要件,本身他们工作失误,所以这份笔录不具客观性。原告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否认不了刘德海土地出租给恒都公司土地建立了租赁关系,将租金直接给付刘德海。对李万林的笔录前半部分笔录应予采信。将租金款打给刘某乙属于村委会工作失误,原告应向村委会和刘某乙主张权利。假设刘德海的土地在刘某乙的户上,由于刘德海单独和恒都公司成立关系,而刘某乙与恒都公司建立关系,支付租金款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只有刘某乙本人能说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此证据是假证,被告向刘某乙问过,村委会根本没有将租地费打入刘某乙帐户,刘某乙也没有领到这个钱。村委会也没有打款的相关证据,所以这个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刘某乙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树洼村分地表,证明李万林、李万苍、刘某乙是一个揪分地的事实。2、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明作为原告当时核实有地人口4口人,村委会在制表时出现错误,李万林在分地时6口人包括刘德海的,而且刘德海与李万林共同经营土地没分开过,所以刘德海领取了自已被租用的补偿款合理合法的事实。3、出庭证人刘某丙证实,2000年分地时以户为主,李万林、李万苍、刘某乙三个人一个揪,14口人。当时刘德海已与李万林姑娘成亲了,2000年刘德海连地带户直接转到李万林户上去了。李万林支6口人的补偿款,原告母亲在原告户上呢,领补偿款的花明表是我们村一个社员送的,不是我送的。发钱时我没跟着,挨家挨户发的钱,原告当时应当知道少发自已钱了。刘某乙的地现在也不同意征,也不同意租。现在公司用着,但钱如何补偿还没有确定。刘某乙的钱是否补了我不清楚,但听说打金牛卡上了。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李万林5口、李万苍5口、刘某乙4口,这样加起来14口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李万林征地款是6人的,李万苍4人的,被告多出原告母亲那份,刘德海不应该得这份钱。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分地表、明细帐、调查笔录汇款小票,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不能反驳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万林系亲兄弟,刘德海系李万林女婿,双方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2年恒都公司因租用原、被告村民组土地为此为原、被告村民按每人份10400元发放了租金款,原告母亲因随原告生活,其租金款应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实际支取了4人份租金款,除了其母亲一人份,而被告李万林户上,由被告刘德海支取了6人份的租金款,因被告李万林户中仅应得5人份租金款,而不包括刘德海的那一人份,被告多支取的1人份系原告应得的其母亲的1人份租金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多支取的1人份租金款返还原告,二被告未予返还,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支取了原告母亲人1人份租金款10400元,致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人份租金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代书诉状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刘德海支取的是本人的租金款的抗辩理由,因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租金款1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