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常希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希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常希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希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希望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希望诉称,2014年4月19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东阳驾驶冀B×××××号车沿丰董公路行驶至何庄子村鲁明阳宅院附近,因躲避情况而掉进排水沟,造成车辆侧翻,并将鲁明阳的民房刮撞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东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事故组调解对鲁明阳的民房赔偿17000元。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60580元、评估费4820元、拖车费7000元、鲁明阳损失17000元,合计166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的说明一份、该车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交警队赔偿鲁明阳民房损失17000元;4.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车车损160580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本车开支施救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6.保单复印件二份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且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法定或约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如果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全或事故不真实,我公司拒赔。对三者民房的损失因没有鉴定不予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是迁西县虎跃联合车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盛某(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是86000元;2.公估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开支公估费1087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秦某、盛某(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王某出庭作证。秦某称车损根据唐山市解放汽车4S店提供的价格确定。王某称车损按照精友系统中全国一类修理厂的配件价格确定。因该二份公估报告的价格差距过大,本院指定原告申请并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书,原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己方委托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车损数额,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税费和维修工时费,且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该公估报告应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因没有编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鲁明阳的赔偿证明和经济赔偿凭证的日期与事故认定书的结案日期不一致,不予认可。而且房屋损失没有经过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并且残车扣减过低,更换清单与照片不符,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我公司要求扣减17%税费,而且我公司也委托了盛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应以我公司委托的鉴定为准。对证据5,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收款方为个人,没有收费及施救主体资格。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丰润区,施救费的代开单位是迁西县地方税务局,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估费因是单方委托,并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没有异议,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估价过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注明驾驶证情况、机动车牌号,该情况与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码及被保险车辆牌号相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仅因没有编号,不予认可,对其他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有相应的编号,且盖有办案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指定原告申请并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书,双方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证据4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因此开支的公估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迁安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冀B×××××号车的施救费的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方“常占春”具有施救资质和收费许可,对其施救费开支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2014年1月13日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2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9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东阳驾驶冀B×××××号车在丰董公路何庄子村鲁明阳民房处,因躲避情况掉入排水沟,造成车辆侧翻,并将鲁明阳民房刮撞,造成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0169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此事故由王东阳凭据支付本车修复费,并赔偿王明阳房屋等物品损失费用17000元”。王明阳的损失17000元已赔偿。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冀B×××××号货车的损失为135875元。被告开支公估费108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2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本车车损135875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证据虽不充分,但根据原告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数额比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者鲁明阳的损失,因无相关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等赔付依据,仅凭赔偿凭证,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42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希望保险金142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希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常希望负担23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