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志富诉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富,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号原告:孙志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丽娟,男,汉族,农民。原告孙志富与被告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款单。此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富与被告李丽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丽娟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孙志富要求被告李丽娟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志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保全费24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