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强霖贸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春霞,于守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路东181号。法定代表人于春霞,执行董事。被告于春霞,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于守东(被告于春霞之夫),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强霖公司以申请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守东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于守东自愿以位于金乡县城向阳街北段西侧的房地产为被告强霖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春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春霞自愿为强霖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强霖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7.687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强霖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强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253417.48元);二、原告对被告登记担保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春霞、于守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强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乡联社)流借字(2012)第D022号)。合同约定:金乡信用联社(贷款人)向被告强霖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辣椒、生姜。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2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下列还款计划分期还本:2012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采取最高额抵押和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和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于春霞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签订金乡联社高保字(2012)年第D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春霞自愿为债权人金乡信用联社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此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止,与债务人强霖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于守东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签订了金乡联社高抵字(2012)年第D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于守东用其名下位于金乡县向阳街北段西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04)第0178号】为强霖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最高余额3000000元,抵押人依据债务人强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3000000元内。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2017**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2)第28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金乡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于守东,债权数额3560700元,登记时间为2012.9.3,约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9.3-2014.8.20。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金乡信用联社,地号02-02-0074,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抵押面积402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止。2012年9月11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向被告强霖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6875‰,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自借款后被告强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3417.4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强霖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强霖公司收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强霖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强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与被告于守东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于守东名下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强霖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于守东名下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04)第0178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在被告强霖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就于守东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请求被告于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3417.48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于守东提供抵押的位于金乡县向阳街北段西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土地证号:金国用(2004)第01**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春霞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7元,保全费3690元,合计28517元,由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春霞、于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赵 雪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