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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德安、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德安,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3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被告邹德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健,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务本村爱耕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德安、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到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0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健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还款,因为被告没有花到这笔钱,是顶的名,贷款的钱是邹德安用的,因为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邹德安缺席无答辩。但邹德安的父亲邹继武向法庭表示,邹德安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属实,张健名下的28,000.00元贷款也让邹德安用了。这欠款不用张健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健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邹德安、张健与原告签订合同,邹德安贷款50,000.00元,张健贷款28,000.00元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别领取50,000.00元及28,000.00元借款的事实。张健对原告举示的的证据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被告邹德安、张健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被告张健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邹德安、张健在原告处贷款的数额及贷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等事实。同时还能证明二被告互为保证人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各借款人自愿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2日,被告邹德安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张健在原告处贷款28,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9.9‰,2014年5月10日还款。逾期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款,自2012年11月22日到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0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德安、张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足额向被告邹德安、张健发放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德安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刘健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德安按本金5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5月11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健按本金28,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5月11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三、被告邹德安、张健上述一至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邹德安、张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