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飞宇与被告陆春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宇,陆春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韩飞宇。委托代理人蓝斌。委托代理人韦学宇。被告陆春妹。原告韩飞宇与被告陆春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宇的委托代理人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宇诉称,2015年1月30日,由于原告在网上银行转账时操作失误,将一笔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2700000.00)的款项误转至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双桥支行,账号:62×××15,户名:陆春妹)。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进行联系,但被告拒不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当日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进行报案。2015年2月9日,青秀山派出所告知原告,本案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上述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其拒不返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2700000.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飞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网上银行操作失误,将27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在发现转账失误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3、个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案外人陆甲向原告请求借款270万元;4、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陆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陆春妹发生经济往来。被告陆春妹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账户收到的款项27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韩飞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从其名下的卡号62×××08内转帐支取一笔款项2700000元汇入被告陆春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双桥支行开户的卡号62×××15内。当日19时许,原告韩飞宇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在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时误将一笔贰佰柒拾万元人民币的账单转到一名为陆春妹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双桥支行的账户内,但对方的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取回。”鉴于韩飞宇所反映问题不属于案件管辖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向原告韩飞宇出具了一份报警回执。因原告韩飞宇与被告陆春妹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韩飞宇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韩飞宇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从其名下的卡号62×××08内转帐支取一笔款项3000000元汇入被告陆春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双桥支行开户的卡号62×××15内。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陆春妹上述帐户内余额为2853664.15元,其中于2015年1月30日转存入一笔款项2700000元。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武鸣夏黄淀粉厂、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航、莫永明、陆春妹、乔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目前该帐户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2-1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又查明,案外人陆甲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韩飞宇提出借款申请,陆甲拟入股温度坊酒吧而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2015年1月29日,陆甲与原告韩飞宇订立借款合同,借期3个月,由原告韩飞宇将借款2700000元通过转帐存入陆甲在农行武鸣双桥支行的账号62×××78。当日,陆甲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韩飞宇收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飞宇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韩飞宇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韩飞宇的建行账户62×××08与被告陆春妹的农行账户62×××15之间曾于2014年2月24日发生过转账往来,被告陆春妹的账户因此而得以保存在原告韩飞宇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收款人名册中。2015年1月30日,原告韩飞宇本想将借款2700000元转帐支付给案外人陆甲在农行武鸣双桥支行的账户,却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误转至被告陆春妹的农行账号内,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协商返还款项事宜,因被告陆春妹拒不配合,原告韩飞宇即于当日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责令陆春妹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公安机关经调查了解后,认为韩飞宇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案件管辖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原告韩飞宇即向本院起诉。可见,原告韩飞宇因操作失误而导致转账错误后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挽回损失,而被告陆春妹在应诉和诉讼期间拒不到庭对韩飞宇转入的270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归属进行解释和抗辩,视为其已放弃主张该款项权属的权利,且至今未主动向原告返还该款项,所以,被告陆春妹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利的正当性。因此,被告陆春妹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不当利益2700000元,并使原告韩飞宇的利益受到损失,依法应构成不当得利,由被告陆春妹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韩飞宇。故原告韩飞宇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春妹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700000元给原告韩飞宇。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陆春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知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