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宝华与辽宁兴宫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华,辽宁兴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高宝华,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兴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79号。法定代表人龚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宝华诉被告辽宁兴宫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宝华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宝华撤回对被告辽宁兴宫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减半收取1,04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080.00元,由原告高宝华承担。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