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茂强与滕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婷,李茂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婷,女,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强,男,汉族。上诉人滕婷因与李茂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十五天,即2015年1月15日止。而被告却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滕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案件管辖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茂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曲江区范围内,上诉人自2003年起在深圳比亚迪工厂技校与被上诉人认识到分配到比亚迪深圳总部工作直至2014年6月离职一直生活工作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在曲江区并未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2.原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没有履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做出审查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茂强答辩称,上诉人超出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属滥用诉讼权利,且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也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滕婷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十五天答辩期内。在本案中,滕婷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却于2015年2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赋予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限,应不予审查。即使依职权审查,从滕婷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解除劳动证明》及其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显示其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至李茂强起诉时其仍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滕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仕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