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新疆丁禾劳务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丁禾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7号原告:新疆丁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3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4381-0。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田小明。第三人:田丽倩。第三人:包小平。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丁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禾劳务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及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禾劳务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4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陈娥香之子田小明申请工伤认定;2、2012年8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娥香死亡时间;3、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乌劳人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调查)通知,证明陈娥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陈娥香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过程事实;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娥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陈娥香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过程事实;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娥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陈娥香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过程事实;6、(田小明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证明,证明陈娥香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过程;7、田小明、陈娥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陈娥香的委托手续;8、(丁禾劳务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乌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娥香死亡时间、地点;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1、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原告丁禾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田小明的母亲陈娥香在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外环路上行主干道自治区新华书店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确认陈娥香事故为工伤,陈娥香年龄已达59岁,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4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丁禾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7月23日,田小明(以下简称第三人)为其母亲陈娥香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陈娥香在乌鲁木齐市西外环路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单位员工余江签收,原告逾期未答辩。经查: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陈娥香在乌鲁木齐市外环路上行主干道自治区新华书店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母亲陈娥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陈娥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认定陈娥香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认定陈娥香的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述称,陈娥香于2012年8月18日在为原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经新市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行为是在拖延时间,被告认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8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乌劳人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调查)通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均认可,称原告公司收到相关送达;(丁禾劳务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乌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田小明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田小明、陈娥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没收到。第三人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的母亲为陈娥香。案外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中心与原告丁禾劳务公司签订道路保洁合同,将河滩路全线、外环路全线、西延全线至八钢春、夏季人工保洁发包给第三人丁禾劳务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丁禾劳务公司又与另一案外人乌鲁木齐凯达盛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盛公司)签订外环道路保洁合同,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凯达盛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丁禾劳务公司人员招用第三人田小明、田丽倩、包小平的母亲陈娥香。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吕乃平驾驶新A25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鲁木齐市西外环路上行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自治区新华书店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在右侧慢车道路边沿捡拾路面垃圾的保洁陈娥香,造成交通事故,陈娥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责任认定:吕乃平承担全部责任;陈娥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包小平、田小明、田丽倩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以原告丁禾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娥香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第三人包小平、田小明、田丽倩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包小平、田小明、田丽倩申请追加凯达盛公司为该案第三人。2013年10月2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2年8月18日,陈娥香与丁禾劳务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二、2012年8月18日,陈娥香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三、2012年8月18日,陈娥香与凯达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丁禾劳务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丁禾劳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田小明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陈娥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田小明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丁禾劳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余江签收。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母亲陈娥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陈娥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范围。被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娥香因上述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亡)。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原告丁禾劳务公司诉称的陈娥香年龄已达59岁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本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生效判决已确认2012年8月18日(即陈娥香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陈娥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亦证明陈娥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4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