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嫦姣与龙丹、陆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嫦姣,龙丹,陆震杰,陈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马嫦姣。委托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丹。被告:陆震杰。被告:陈国忠。原告马嫦姣为与被告龙丹、陆震杰、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嫦姣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丹、陆震杰、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嫦姣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龙丹向马嫦姣借款8万元,陈国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之后龙丹、陈国忠并未还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龙丹、陆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嫦姣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龙丹返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龙丹支付利息28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从2013年5月16日暂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8万元本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陆震杰、陈国忠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嫦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龙丹于2013年5月16日向马嫦姣借款8万元,陈国忠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龙丹和陆震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龙丹、陆震杰、陈国忠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嫦姣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马嫦姣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龙丹向原告马嫦姣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被告陈国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归还之日起两年。为此龙丹和陈国忠向马嫦姣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龙丹未向马嫦姣返还上述借款,陈国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马嫦姣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龙丹与陆震杰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嫦姣与被告龙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陈国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龙丹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陈国忠作为龙丹向马嫦姣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龙丹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陆震杰与龙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陆震杰与龙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陆震杰已与龙丹离婚,理应对龙丹的上述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马嫦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嫦姣借款8万元;被告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嫦姣借款利息28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4倍另计);被告陆震杰、陈国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龙丹负担,被告陆震杰、陈国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