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五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13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某某,男,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结婚,2002年5月15日(农历)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张某甲、张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并由被告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一次性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5月15日(农历)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张(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张(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2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财产。原告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张(赵)某甲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赵)某乙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男孩张(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赵)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被告婚生男孩张(赵)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均允许对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