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生诉被告辽中县林业局林业管理行政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辽中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辽中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长生,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辽中县林业局,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张绍利,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兴,男,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生诉被告辽中县林业局林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辽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中县林业局赔偿原告刘长生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树木经济损失35,541元;二、被告辽中县林业局赔偿原告刘长生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树木经济损失34,142.81元;三、被告辽中县林业局赔偿原告刘长生土地闲置损失135,850元;四、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辽中县林业局承担。宣判后,被告辽中县林业局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红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敏、人民陪审员刘龙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生、被告辽中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刘中兴、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自有国拨地栽种杨树95亩,2010年秋至2011年春因水涝造成树木死亡。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村镇反映情况并提出采伐申请。2012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采伐要求,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的死亡未及时采伐造成的经济损失85,442元(树的损失按评估报告)和土地闲置31个月的损失175,472元(经评估,每亩地每年闲置费是715元),两项合计260,914.00元,同时要求赔偿自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起到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采伐许可;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3、采伐申请表,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0日向村、镇、林业站提出过采伐申请;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太平村交2010年至2014年葡萄园承包费,每亩700元;5、证人证言,证明太平村老砖厂周围土地种水稻,地租每亩700元;6、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95亩杨树给予补贴;7、茨于坨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太平老砖厂地在2008年之前,几年都在栽植水稻及每亩地的产量及收入情况,该地是太平村安装自来水时顶帐,最终产权长期归原告所有;8、一审时申请法院委托所作的树的鉴定和土地损失鉴定;9、申请法院调取的辽中县林业局2009年三北造林补助资金表和辽中县2009年春季植树造林自查表,证明原告种植杨树的亩数及被告为原告95亩杨树给予补贴。被告辩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仅是履行基层单位的采伐林木申请表的核实程序,并未将此表向我局提交。2012年5月原告确实来我局反映过病死树木的情况,并不能视为提出采伐申请。这块地的权属不清,林木损失应采用摇号方式确认鉴定机构,能够体现公平公正。关于土地按715元价格评估损失,与辽中及事发地的实际土地价格明显不符。耕地无论是旱田还是水田均未达到每亩715元。该地是砖厂废弃地,不适合作物生长,故评估715元每亩,被告不能接受,要求对树的损失和土地的闲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光碟及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林地进行了现场录制和拍照;2、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采伐许可;3、政府会议纪要,证明辽中县县政府对封县育林作出了规定;4、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证明为原告办采伐证的面积及该地块不适合种植树的依据。本院到茨于坨太平村调取的证据:1、关于原告涉讼土地闲置损失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涉讼土地每亩承包费为六、七百元;2、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关于树的损失鉴定给本院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所种杨树应为6年生,平均胸径为10厘米,应计算林分蓄积量,而且该林分杨树产出的木材可以利用,应按木材的差价核算其损失价值及木材损失起算点的调整,不影响评估结果。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本院调取的三份笔录及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生于2008年在茨于坨镇太平村其国拨地栽种杨树95亩,2010年秋至2011年春因水涝造成大部分树木死亡。2011年年7月20日,原告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林业站反映树木死亡情况,并提出采伐要求。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采伐手续,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7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辽行初字第9号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但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办理了采伐证。市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1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林业管理行政赔偿诉讼,认为被告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期间,造成了原告树未能及时采伐,土地闲置不能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朽木7790棵的实际损失价值和对土地闲置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11月指定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刘长生95亩杨树因水涝致死后未及时采伐造成木材的差价损失,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两个时段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经现场调查和内业计算,原告刘长生所有的95亩杨树2011年7月时林木总株数为7491株,总蓄积量为508.7016立方米。因水涝致死后未及时采伐造成木材的经济损失价值: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损失价值35,541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损失价值49,901元。2014年1月经本院随机摇号委托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的95亩农地在2011-2013年共计3年的土地闲置损失进行评估,其结论为:评估单价每亩每年715元,总价人民币20.38万元。2015年2月27日,本院到茨于坨太平村对涉讼土地的闲置损失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每亩每年六、七百元。2015年3月5日,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就本院对其评估报告提出质疑进行了答复,认为本案应按木材的差价损失核算其损失价值;核算时段改为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对评估结果没有影响,实际损失价值不变。本院认为,被告辽中县林业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树木、土地闲置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7月20日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政府、林业站反映树木死亡情况,并提出采伐要求,采伐申请表经过村、镇、林业站盖章签字并不能视为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向被告提出办理采伐证的申请,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要求被告履行采伐手续,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5月。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有两个月的法定履责期限,故本案应扣除2个月的法定履责期,赔偿的起算点应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因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已为原告办理了采伐证,故树木损失应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28日办完采伐证止计算;因鉴定结论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树的损失价值为49,901元,且鉴定机构答复意见是将损失核算时段改为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对评估结果没有影响,实际损失价值不变,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树木损失价值仍为49,901元。原告土地闲置损失应按照种植地损失计算年限为宜,2012年7月已过种植期,该年度损失不应赔偿,2013年6月28日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采伐证,但已过种植期,该年度的土地损失应赔偿,故按2013年一年计算;关于每亩地的赔偿数额,从本院到茨于坨太平村对涉讼土地的闲置损失进行市场调查的结果看,鉴定机构评估单价每亩每年715元与市场行情每亩每年六、七百元相差不大,故本院对鉴定单价予以认定,土地闲置损失金额为67,925元(715元×95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起到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损失,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对树的损失和土地的闲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林业局赔偿原告刘长生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树木经济损失49,901元;二、被告辽中县林业局赔偿原告刘长生土地闲置损失67,925元;三、驳回原告刘长生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辽中县林业局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云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