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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锦与余晓安、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宋锦,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余晓安。被告余晓安,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锦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锦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书面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