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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24号原告:胡某,系宁波XX春羊毛针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薛某甲,系杭州商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薛某乙,现9周岁,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及夫妻共同债权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顾及到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薛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薛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加强沟通,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