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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盛百花与宋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百花,宋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盛百花,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宋仁平,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09月08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盛百花诉被告宋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宋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盛百花诉称:2013年04月09日,被告宋仁平向原告盛百花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期限1年,并用被告所有的一栋103.5平方米砖房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余款未给付。被告宋仁平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盛百花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被告宋仁平于2013年04月09日借款12.4万元,利息2分。其中本金10万元,用宋仁平103.5平方米砖房作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仁平对原告盛百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盛百花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仁平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综合原告盛百花与被告宋仁平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4月09日,被告宋仁平向原告盛百花借款10万元,利息2分,使用期限1年。被告宋仁平出具还款12.4万元欠据,其中本金10万元。后被告宋仁平给付原告利息款0.4万元,余款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盛百花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宋仁平所有的位于方正县方正镇四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方房字第37**号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告盛百花与被告宋仁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仁平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盛百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仁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百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宋仁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百花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4月0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已给付的0.4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及财产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宋仁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宇阳 关注公众号“”